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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9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麻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庄小学丁字路口时,撞到路边摆摊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道路广告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在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海英
检察官助理:李国栋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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