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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社区**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办公楼门前,将被害人磨某某停放在公交车站牌旁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盗走。盗后,黄某某将涉案电动车推至城厢镇**社区一巷道中藏匿,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南宁市武某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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