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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继续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DJ****(临时号牌)普通客车沿煤兴线(煤炭报一兴义)从老屋基往山脚树方向行驶,18时55分行驶至煤兴线(煤炭包-兴义)322km+300m处时,该车撞到行人谭某甲造成谭某甲受伤经送山脚树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谭某甲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6,00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谭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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