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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屯**号。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院东区二楼儿科一病区54加病床上,窃取失主于某某黑色女式双肩包1个,内有金色Apple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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