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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55********,壮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在南宁火车站广场,扒窃得他人手机2部、钱包1个,共价值人民币3310元。具体是:

1.202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火车站自动检票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在检票进站不注意时,从刘某某左边裤子口袋内盗得红色锤子坚果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

2.2020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站广场北头测量体温岗,趁被害人何某某扫健康二维码进站不注意时,从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质袋子内盗得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6元、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等物)。

3.2020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站广场,采取尾随贴近的方式,趁程某某不注意时,从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得银灰色华为NOVA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64元,后黄某某销赃得款1300元。

202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1-2号全昌旅社134号房被抓获。扣押的1300元已发还程某某,扣押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及106元已发还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扣押笔录、银行卡信息记录、车票信息、手机发票及图片、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20] 2207号、南价认定[2020] 22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雪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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