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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2 日18 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桥回龙湾移动营业厅内给自己手机充电,在充电时,黄某某趁营业员不注意将营业厅放于柜台上展示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881元的苹果手机盗走。2020年7月13 日,黄某某因害怕处罚,将盗得的苹果手机归还给了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桥回龙湾移动营业厅。同日,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 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退还了被盗财物,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3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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