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2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黄泽镇菜场东口附近,窃得董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185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金庭镇北漳村王某甲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米糠油1桶。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张某某家地里,窃得玉米22斤,计价值人民币6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4.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金庭镇小柏村龙山桥附近,从单某某停放的浙D6****号三轮摩托车内,窃得秧撬1把。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嵊州市金庭镇北漳村王某乙经营的饭店门口的水槽里,窃得剖好的鸡1只,计价值人民币6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5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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