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5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7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9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8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9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搭乘便车从湖北**县来到**市**县准备实施盗窃,到达**县后,黄某某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5月26日21时许,黄某某步行至**县**局附近的**广告装饰公司门面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鑫牌三轮摩托车,便守在附近伺机作案。次日0时许,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三轮摩托车笼头锁强行套开后驾驶摩托车开往津市方向,并打算在津市境内沿途寻找买家销赃,当黄某某将摩托车开至津市市**镇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20]019号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检察官助理:刘扬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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