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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镇**路*号门前,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各停放在自家屋门前的金羚牌电动车(车牌号为北海A7**1)、爱马俊牌电动车(车牌号为北海03**2)没锁,两人分别将上述两辆电动车推走停放在村公路边,后两人返回将车推走过程中,郭春强被村民抓获,黄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

案发后,涉案的两辆电动车均已归还给被害人。经估价,爱马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金羚牌电动车因参数不详,无法作出估价认定。

二、201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镇**街李某某的屋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房屋门前的一辆木铃王牌电动车(车牌号为北海V2**5,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认定)盗走,后将该电动车推至福成镇福成村委会六队旁的树林中,拆下该车电瓶后将车丢弃,然后将电瓶销赃得赃款180元。

三、2018年0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潜入北海市银海区**镇**街**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中一楼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四、2019年04月0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潜入北海市银海区**镇**街**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在二楼房间盗走了现金人民币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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