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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附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康某某系**关系,双方均住在乐安县**镇**村***附近,双方在案发之前便有矛盾。2019 年9 月16 日晚上18 时许,被害人康某某站在其弟康某甲家房子围墙边旁边与人聊天时,看到骑三轮电动车从外面回来的被告人黄某某,康某某就不点名地骂黄某某,黄某某则回骂康某某。康某某追至黄某某身边,双方发生拉扯并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某手上的手机砸中康某某鼻子,致使康某某鼻子受伤。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材料;2、证人康某乙、康某丙、邹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镇**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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