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0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鄞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某、俞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得知顾某某等人的走私船在象山县**镇**码头卸货,商定以举报走私为由向顾某某等人强行索要钱财。当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贺某甲(已判决)等人驾车至该**码头寻找走私车辆,驾驶车辆通过故意撞击、拦阻等方式逼停走私车辆,并以报警、举报对方走私等方式相威胁,逼迫走私人员交付钱款,走私人员贺某乙等人被迫先后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交付人民币180 000元、50 00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和贺某甲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平分敲诈勒索所得的钱款,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某、俞某某等人分享敲诈勒索所得钱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等;

2.被害人贺某乙、虞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贺某甲、林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陈佳琪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