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庄**号)。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客厅内,因琐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毕某某,致毕某某右手小臂骨折。经鉴定,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
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就诊病历、委托书、调解笔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证言;
4.被害人毕某某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
8.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新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8881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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