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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线业(苏州)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上海市松江区**浜**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线业(苏州)有限公司代理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线业(苏州)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分六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30 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公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线业(苏州)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艳青

2020年12月3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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