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前预谋,于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农商银行山塘支行回澜分理处,在该分理处门口东侧封闭式柜员机处,发现被害人朱某甲进入2号柜员机取款(未锁门),遂将准备好的摩托车头盔、白色口罩、白色手套戴上,手持一把水果刀,进入2号柜员机持刀对正在取款的朱某甲实施抢劫,后朱某甲趁黄某某不备将其推开乘机逃脱,随后黄某某也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邝任军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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