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之后双方约定在北流市北流市**镇**村**水库坝口处见面。201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等人在北流市**镇**村**水库坝口处,见到驾驶轿车前来到的李某甲等人后,便持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铁棍将李某甲打伤,并对李某甲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一级。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打砸的轿车零部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90元。
2020年6月4日,黄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以及任某某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帆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卷、卷宗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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