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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暂住珲春市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某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对面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86mg/100ml,蔡清林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现场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光珍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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