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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7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乐清市**镇**村**大道***酒店附近,无故持啤酒瓶砸坏被害人施某某车牌为浙C57****黑色宝马轿车引擎盖、左后视镜、车窗玻璃等处。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施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517元。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对本案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未丧失,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车辆损失5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精神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为初犯,已退赔损失,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现金缴款单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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