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跟冯某某去到大新县新靓淇酒吧喝酒,无故将邻桌的被害人覃某某打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大新县新靓淇酒吧喝酒,后跟农某甲发生口角,黄某某先动手打了一拳到农某甲的脸上,之后黄某某的朋友农某乙、赵某某等人就上前帮黄某某殴打农某甲。酒吧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农某丙就上前劝架,之后黄某某又打到了农某丙,在农某甲跑出酒吧后,黄某某等人冲出来继续追打农某甲,没有追上,之后返回新靓淇酒吧,酒吧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就跟黄某某说酒吧已经关门了,不给进去了,黄某某即拿小刀架在许某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抓住许某某胸口的衣服威胁许某某,致刀子划伤许某某的脖子并流血。后面在新靓淇酒吧门口路边,黄某某又先动手打了某某甲,并用刀顶住某某甲的胸口处,黄某某动手打了某某甲之后,其朋友农某乙、赵某某等人就上来一起打某某甲,某某甲挣脱逃跑。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走到路口的天亮哥烧烤摊,见到罗某某拿着手机,黄某某等人又以被拍照为由殴打罗某某。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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