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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2000********,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新津县**镇**丽苑**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津县**镇**路“**情缘”网吧门口因发动摩托车噪音较大,被害人毛某某为此与黄某某争吵。为教训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随即购买一根钢管和一根钢筋邀约陈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返回“一世情缘”网吧,将毛某某喊出网吧至附近巷内,持钢筋、钢管殴打毛某某,致毛某某左右手臂和背部受伤。后毛某某报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明知毛某某报警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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