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06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时许,陈某甲(已判刑)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俞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镇**南路**夜宵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梅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纠集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到现场持木柄斧头与陈某甲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梅某某、汪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与陈某甲、翟某某、张某甲、俞某某等人互相殴打,致双方多人受伤,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等人劝架时被陈某甲、冯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翟某某、张某乙、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梅某某、汪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陈某甲伙同翟某某、张某甲又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劝架的许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许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古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因陈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镇**南路**夜宵店门口与梅某某、汪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古某某劝架时被陈某甲、冯某某等人殴打受伤,后陈某甲伙同翟某某、张某甲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致其二人受伤。该事实另有证人陈某乙、俞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翟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予以佐证。
2、同案关系人陈某甲、汪某某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对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赵某某、张某丙、毛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双方人员相互殴打的事实及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无故遭陈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4、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许某某、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张某乙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甲构成轻伤。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张某丁调取到涉案现场的视频光盘二张。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陈某甲、汪某某、梅某某的判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双方人员已经互相谅解。
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获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贾某某、曾某某、秦某某亦谅解了陈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翟某某亦谅解了汪某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过程。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殴打多名被害人某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68179****。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二份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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