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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2009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时10分许,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陆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同在本市奉贤区平安社区**路**夜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刘某某和同桌吃饭的马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并摔砸餐具、啤酒瓶等,陆某某遂将一啤酒瓶扔向刘某某一方背后的墙上,示意对方不要闹事未果,径直冲向刘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刘某某起身后捡起地上的餐具扔向陆某某。陈某某见状辱骂并边走边用手指着陆某某,与陆某某碰面后,两人手推着手,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亦冲过来用手推陈某某,后双方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开始劝架后也积极参与打架。经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外伤致枕顶部裂创、右眉裂创、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外伤致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小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陆某某外伤致右手掌裂伤、右腕挫伤、腰背部外伤等,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陆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予以佐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因琐事互殴,其在劝架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人员的伤势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劣迹及同案关系人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因本案已判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1年2月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8.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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