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家位于隆安县**乡**村**屯野外(地名为“塘立”)已闲置的养猪场旁的房间装修后供其与他人喝酒娱乐。2020年10月26日凌晨,黄某某接到外号“州哥”男子电话称要到养猪场“嗨”其表示同意,当日上午9时许,“州哥”携带毒品与一名女子来到养猪场房间喝酒,之后黄某某又通过微信邀请罗某甲一起“嗨”,罗某甲(女,16岁)明知是吸毒仍同意并表示带两个女友一起过来,后黄某某驾车来到隆安县乔建镇廷罗村接罗某甲、何某某(女,16岁)、罗某乙(女,16岁)来到其养猪场一房间内喝酒、聊天。期间,黄某某与“州哥”等人将勾兑好的毒品“奶茶”及毒品“K粉”与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州哥”带来的女子分别以口服、鼻吸方式吸食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黄某某等人吸食完毒品后便离开养猪场。次日凌晨2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会同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隆安县那桐镇“艾那”酒吧开展检查时,黄某某、周某某、罗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黄某某、罗某甲检测结果为苯二氮卓呈阳性,周某某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
另查明,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安县**乡**村**屯野外(地名为“塘立”)的养猪场房间内,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奶茶”液体共计2.43克、疑似毒品红色包装袋1个、疑似毒品透明包装袋1个及碟子2个等吸毒工具。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查获的残留有微量毒品可疑物的碟子、疑似残留有微量可疑物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和红色塑料包装袋分别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从中检测出毒品氯胺酮和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3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文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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