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79********,彝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摩托车到白河镇买菜,期间黄某某在一狗肉火锅店吃饭饮酒,12时31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喀东线屏边县白河镇方向驶往屏边县方向,行驶至喀东线K8985+600M处(白河林业检查站)时被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黄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5mg /100ml。之后,侦查人员将黄某某带至屏边县白河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4.42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屏边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9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