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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18〕3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社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朱某某等人在正安印象真安人家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黄某某驾驶奇瑞牌贵C6****轿车行驶至正安县医院门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贵C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口头协商未果后报警。在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过程中,黄某某拒不配合现场民警,且将民警在处理现场所使用的相机摔坏。后强制传唤黄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6mg/I00mL,判定结果醉酒驾驶,将其带至正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18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08****;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08523****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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