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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22时20分许,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E****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德福中心路段处时,冲上人行道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313号鉴定文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政设施(路灯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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