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当山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22分,被告人黄某某在黄国均家中饮酒后驾驶鄂C****5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门口路段,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检查,经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 106.3mg/1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某带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外二科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2020年5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04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成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巷**号**楼**室,联系电话187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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