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4时30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贵F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高某乙沿贵毕公路从修文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0KM+300M处(小地名兴田湾紧急避险车道路段),为让后方车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车向右靠行时失去对车控制,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右侧防护栏刮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乘车人高某乙摔落地面,后高某乙送医不治身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支付丧葬费6万元并已支付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具有自首、已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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