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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街里时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证人闵某某的证言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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