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沿灵璧县**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街北头路口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至**街“**”KTV门口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牌号为浙******号小型轿车和一辆停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黄某某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1。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井梅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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