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辽B****3号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店前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撞沿和平路由西向东徐某某驾驶的辽B****9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同日18时许,民警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黄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7.8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04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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