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热电厂附近出租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民建大街东油库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黄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8月2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文书;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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