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南昌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8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甲)午饭时有饮酒行为,饭后在车内休息。当晚21时许,黄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AR****的小型轿车从本市丁香路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校旁的工地出发,前往丁香路“39度8”夜宵摊与黄某某(乙)等五人吃夜宵,期间有饮酒行为。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R****的小型轿车从丁香路出发,经白玉兰路、文化大道、碟子湖大道、怡园路、红谷隧道、中山西路、新洲路、民德路、抚河北路,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某(甲)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黄某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6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照片及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查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7.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梦云
检察官助理:徐绍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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