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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2月0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RKT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与伏牛路交叉口东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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