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冲**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6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轻型自卸货车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69KM+300M**镇**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黎某乙驾驶湘******小型面包车同向在前减速准备左转弯行驶,由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低头捡烟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致使其车与湘******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后,湘******小型面包车失控侧翻至对向车道,又与相对行驶而来由阳某某驾驶超速的赣******小型轿车相撞,再致湘******小型面包车起火,赣******小型轿车侧翻于道路东侧边沟,造成被害人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赣******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柳某某、叶某某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乙、柳某某、叶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黎某乙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58元,取得了被害人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与柳某某、叶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柳某某、叶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柳某某、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例记录、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②证人阳某某、叶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江某某、黎某甲证言;③被告人黄某某供述;④司法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7月27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992****、1597943****)。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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