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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GK****号小型轿车从**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北路**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某某发生碰撞,应某某被撞后倒向相邻车道,随即被胡某某驾驶的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浙GD****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车损及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应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0日7时2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9】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8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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