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7〕4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81********,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6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里**栋**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6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夏县**镇**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6年11月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先行起诉)通过中介陆续注册并实际控制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农业有限公司、惠州**文化发展公司等公司,再利用内地部分地区招商引资的需求,先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相关政府部门洽谈或直接自称有所谓“重庆**动漫城项目”,“云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沪昆**规划区建设项目”,“重庆**景区项目”、“重庆**厂房项目”以及“惠州**项目”等项目。被告人潘某某在部分项目取得当地政府初步信任但与政府无任何实质合作或部分项目完全虚构,以及公司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租用豪华写字楼用于洽谈地点及虚构已与政府实质合作、虚构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等手段为诱饵招揽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投标、签订相关工程建设合作协议,收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工程保证金后予以侵吞。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手法先后骗取胡某某(四川**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900万元人民币、邵某某及陶某某(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刚某某树林(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工程监理公司)1400万元人民币、无锡**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周**)2000万元人民币、周某乙(广东**有限公司)1440.8805万元人民币、李某丙(河北****有限公司)80万元人民币、中交**有限公司(王某甲)500万元人民币、刘某丙(东莞市**雄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刘某丁(江苏**工程有限公司)444.3731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权(惠州**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

以上诈骗事实中,被告人黄某某受潘某某指使帮助其成立多家用于诈骗的公司并挂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某代办成立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涉及诈骗数额383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某被骗600万元;被害人邵某某、陶某某被骗500万元;被害人周某甲刚、吕某某被骗1400万元;被害人周某乙被骗530万元;被害人李某丙被骗10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被骗500万元;被害人刘某丙被骗10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被骗1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周某甲刚某某树林(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工程监理公司)、被害人周某乙、被害人王某甲(中交**有限公司)的合同洽谈与签订,涉及诈骗数额共计1430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潘某某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帮助潘某某转帐、应付被害人的追款。

被告人翁某某受潘某某指使成立重庆**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开发有限公司,出任该二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利用该二公司与被害单位无锡**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周某丙)、被害人周某乙(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害人刘某丁(江苏**有限公司)洽谈及签订合同,与被告人潘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帮助被告人潘某某转帐、应付被害人的追款,涉及诈骗数额共计3355.2536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人潘某某的助理,挂名多个诈骗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中,其帮助潘某某、协助被告人黄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涉及诈骗数额3830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潘某某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个人帐号供潘某某转移诈骗款项、应付多名被害人的追款。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相关政府文件及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项目工程合作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柏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邵某某、陶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周某丙、顾某某、周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银行流水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杰

2017年73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电子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