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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城**,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松江区**镇**村**栋**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因怀疑之前贩卖给他人的手机SIM卡被封系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所为,遂伙同被告人屈某某,于当日18时许驾车至本市静安区保德路某浴室将被害人某某甲骗出并带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某偏僻小河旁,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向陕索要赔偿款未果,后逼迫陕将被害人某某乙约出,于当日22时许将某某乙从本市嘉定区丰庄地铁站带至上述松江车墩偏僻处,并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向某某乙索要赔偿款,某某乙被迫向黄某甲转账人民币1500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在本市松江区俞塘一村5号6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5月16日在本市浦东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屈某某。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黄某甲手机支付宝账单截图;5.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询问笔录等;6.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十指指纹信息卡、前科检验通知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武某某、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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