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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村委**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村委**,2000年因抢劫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电鱼工具,计划在云安区**镇**水域电鱼。2020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驾驶渔船到**镇**大河口附近水域电鱼,并于当天凌晨六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渔船、柴油机、捞网等捕捞工具以及捕获的鱼类20.5斤。经讯问,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对其在**镇**大河口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云浮市辖区江河水域禁止捕捞作业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实施云浮市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涉案河段示意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现场扣押电鱼工具、渔获的照片以及指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泳鸿

检察官助理:黄有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处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镇**村委**村;被告人朱国金现在处所:广东省 

      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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