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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凌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68号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6********,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本省长沙市芙蓉区恒大江湾1栋2003号(户籍在宁化县**坊镇**坊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6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5********,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和平小区16栋502号(户籍在宁化县**坊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6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8月20日、10月19日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仿效其福建老家惯用的诈骗方法,在送货销售钢材的业务中,采取利益引诱麻痹对方人员,然后偷偷调换对方已签收的《送货单》,并虚增送货量(车数),再以此来结算货款,从而达到骗取对方更多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某甲”在送货销售钢材给本市**镇**经营部(五名股东合伙经营)的业务中,通过虚开《送货单》结算货款然后返款给该部雇员王某某(系一股东之子)的方法,拉拢引诱王某某,使得负责收货、记账、结算工作的王某某麻痹大意,从而达到调换《送货单》实现诈骗的目的。其具体操作方法是:被告人黄某某从长沙经营钢材的熊某某处购进钢材,然后销售给**镇**经营部,其提供两本一式三联无日期、无编号的《送货单》给王某某,每次送钢材到该经营部时,均由王某某过磅称重,并拿出其所给《送货单》,被告人黄某某当面填写好每车钢材的重量、型号、价格和全车货款数,待王某某签收确认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第一联“存根”和第二联“回单”撕下带回,第三联“顾客”联则保留在王某某留存的《送货单》装订册上。送满4车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自己同样的装订成册的《送货单》将之前所送4车钢材的《送货单》照抄重填一份,并多填写一份《送货单》,其送货量约为12吨左右,模仿王某某的笔迹签名签收。送第5车时则要王某某拿出之前的《送货单》,被告人黄某某趁其不备予以调换,将王某某保管的《送货单》收回,而将自己虚增了一车送货量的装订本《送货单》填写上当日所送钢材的数量、价格等,交由王某某签字签收。通过如此调换,实际只送5车钢材给**经营部,但调换后王某某保存的《送货单》装订本上则变成了收货6车。每送完4车,被告人黄某某便要王某某结算一次货款,由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保存的包括虚开多写的《送货单》第一、二联与王某某对账,王某某则通过王祖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00810300154********、卡号62216902010********)将货款汇至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胡某某、账户800810900081********(卡号为62309018010********)账户上。经如此运作,2016年度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调换《送货单》虚增12车送货量(每车约12吨)约130吨钢材,从而骗取**镇**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6万元左右。

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凌某某在送货销售钢材给**镇**经营部的业务中,通过上述同样调换《送货单》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虚增25车送货量(每车约12吨)约280吨钢材,从而骗取**镇**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0万元左右,均由王某某通过王祖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00810300154********、卡号62216902010********)将货款汇至被告人凌某某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周正发、账号800810700181********(卡号为62309018010********)和户名为吴某某、账户800810900094********(卡号为62309018010********)账户上。

2016年12月,**镇**经营部王某某发现巨额亏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5月16日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分别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认了上述通过调换《送货单》实施诈骗的事实。经司法财务审计鉴定,**镇**经营部2016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亏空钢材1800余吨395万余元,而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从该经营部结算领取的货款为86车次金额高达2209285.00元,被告人凌某某从该经营部结算领取的货款为131车次金额高达3258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假身份证、空白送货单及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实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承运钢材情况记录表、通话情况统计表、收入与付出情况对照表、送货单及比对照片光盘、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运送钢材车辆经过时间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汇款金额统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签名重叠比对图片说明及比对图片、人口信息表、线材加工记账本、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熊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④辨认笔录;⑤笔迹鉴定书、财务鉴定报告;⑥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2月19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黄17373169240、凌1857002****);

二、移送案卷八册;

三、随案移送袋装审讯两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询问三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笔迹比对图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线材加工记账本两本、两被告及三同伙人的《送货单》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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