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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丙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街道**里**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大嶝免税市场烟草专卖店及陌生男子等处收购卷烟,囤放在厦门市翔安区**街道**里**号一楼储藏间,后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广告,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4万余元。2020年7月15日18时许,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根据举报联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丙租赁的储藏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及“长寿”、“阿里山”等45个品牌型号的卷烟共计2728条。经鉴定,涉案的261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309396.8元,涉案的113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13220元。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黄某丙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丙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骊威牌小汽车一部、手机二部及卷烟2728条等物证;

2.进货及销售等单据、微信转账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证、快递单、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案值认定说明、车辆转让协议书、通话记录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等三十四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卷烟真伪鉴定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黄某丙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261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丙非法经营的烟草中尚未销售即被缴获的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322616.8元,该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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