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2000********,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0日和2020年2月2日退补重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因安某某(另案处理)送李某某(另案处理)女朋友回宾馆,祝某甲、黄某丁(均已判决)及安某某、祝某乙等人被李某某叫来的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后祝某乙与对方约定当晚在**公园内打架,并让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人员,后陈某丙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同日下午17时许,祝某甲(绰号祝某丙,另案处理)在**溜冰场被李某某等人围住,李某某通过祝某甲与安某某等人约定即刻到**公园打架。后安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丙等人,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先后赶至**公园。18时许,李某某一方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行赶到**公园,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二十人左右上前追赶、殴打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等人,致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头面部等处挫擦伤。后因李某某一方其他人员持刀赶至**公园,被告人黄某丙等人遂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常住人口详情,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戊、耿某某、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杨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受人纠集,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四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19日
附:
1.四被告人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7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