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黄某,女,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某服装店内,趁许某某(女,31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进门左边货柜下价值1701元的vivo牌X21(128G,白色)手机一部,后销赃得赃款700元挥霍耗用。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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