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街**号**楼,趁无人注意之际,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后在其卧室内盗得存折和银锁项链等财物,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等:检查、指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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