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单位**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9********,单位地址安徽省休宁县*甲乡**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矿山部部长,联系电话:1395599****。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矿山部副部长,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镇**街**村**号。凌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获批了休宁县*甲乡**村、*乙乡**村集体所有的2.2公顷林地(其中*甲乡**村2.17公顷,土名:白石坑;*乙乡**村0.03公顷,土名里源马家田)用于石某矿精深加工技术改造项目。该公司矿山部副部长凌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开采业务。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凌某某未按照该林地审批手续的规定实施开采,导致非法占用*甲乡**村国家级公益林36号、38号、40号,省级公益林11号林地,致使原有地貌植被严重破坏,面积共计24.033亩。
被告人凌某某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凌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石某材料(黄山)有限公司单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休宁县*甲乡**村。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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