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1993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16号大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口,盗得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卓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骑该车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五张。
3、缴获的赃物卓铭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缴获T型套筒1个等作案工具,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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