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广东省顺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为获取好处费,明知被告人陶某某与同案人宾某某(已死亡)意欲盗窃,仍驾驶其粤AN****小汽车搭载陶某某、宾某某二人,携带手套、帽子、口罩、手电筒、六角匙、螺丝刀、水果刀、剪刀等工具,从广州市白云区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脉塘村委会,四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与宾某某行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宅,在被害人家中及粤R7****小轿车上,盗走现金6247.8元人民币、一个金色戒指、一对金色耳环、一块观音外形玉石、一张乐程洗车卡、一张就诊卡、5枚面值10元的纪念币、三个袋子等财物。破案后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与宾某某行至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被害人罗某甲的住宅,盗走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几十元以及一部荣耀9XHLK-AL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与宾某某行至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被害人罗某乙住宅门前,盗走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与宾某某行至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宅门前,盗走被害人的一顶粉红色头盔。破案后头盔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花马维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5日,陶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双湾国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陶某某、黄某在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附:
1.被告人陶某某、黄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四张。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两份。
4.扣押的海马牌小汽车(粤AN****)一辆,玫瑰金手机一部、帽子一顶、剪刀一把、自制工具一把、喉管一条、手套三只、头套一只、电筒三个、喉钳一个、螺丝批一个、小刀一把、扳手一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支、手表一块、红色袋子一个,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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