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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牛),男,199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4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博白县沙陂镇荣飘村荣飘砖厂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廖品金。

2、202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在博白县沙陂镇荣飘村荣飘砖厂旁,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廖品金。

3、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村下沙窝队加油站对面路口处,欲出卖毒品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因黄某某发现异常便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3克)、电子秤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检察官助理:袁桂纯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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