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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黄某某盗窃、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二部〔2020〕3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社附近准备实施盗窃,窜至**社**号杨某某家中尚未实施盗窃就被事主发现,后又窜至**社**号蔡某某家中盗得红色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60元。

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偷偷潜入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社**号李某某家中,盗走衣服外套钱包内现金1000元。

2020年3月18日03: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撬窗入室盗窃汪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到旁边翠屏区**镇**村**组**号,采用撬开防护栏、翻窗进入的方式对吕某某家的厨房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得菜籽油2桶、大豆油2桶、猪肉鸡肉等约20斤,用电动三轮车运送离开现场。事后将三轮车销赃给路人或赃款800元,大豆油和菜籽油在新街菜市场销赃或赃款400元,猪肉鸡肉用于自己食用,价值约500元。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镇**组**号路边的饭馆内,对何某某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得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满的衣服裤子等百货纺织品、冷柜里的鸡鸭鹅冻肉、渔具等物品,三轮车驶出约1公里以后在高店镇镇白新村“牛角湾”(小地名)侧翻于路边水沟,被告人黄某某将所有物品遗弃于公路边。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410元。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将蔡某某的货车车窗玻璃砸烂,又将吴某某的小车车窗玻璃砸烂,尚未盗得财物即被发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镇**项目部,采用改变摄像头方向、翻窗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10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平板电脑后,叫其弟弟黄某某联系出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仍帮忙联系销赃,共销售出9台笔记本电脑,获赃款2200元,黄某某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帮助黄某某收款再换成现金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0台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7436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金秋湖镇(原邱场镇) 通高路附近实施入室盗窃,在通高路2号附1号杨师汽修门市砸坏顾昌远的小车车窗,在宏发路双松家具门口巷子里盗得黄超的红色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387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乡**村**号,将王某某放在家门口的灰色吉利小车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500元现金。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采用沿管道攀爬的手段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3000余元、3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华为手机、一个POS机、一台珠峰电动车、一个双肩包、4包金塔香烟、6小包茶叶、一条白色萨摩耶狗。经鉴定:被盗的珠峰电动车价值1320元。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以上物品总计鉴定价格约45000余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约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黄某某盗窃而来的财物,仍帮助其联系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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