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路**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抢夺,于2002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先后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9日、2007年4月1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14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5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6月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8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9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民房、**路**店、云龙区旧货市场、**村**水果店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现金、铜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巷**号,趁王某某熟睡之际,溜门入室,将王某某放在床头茶桌上的钱包一只盗走,内有人民币600元。
2.202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路**店,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店内菜台下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
3.2020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楚王陵附近的旧货市场,趁人不备,将申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袋铜管盗走,后以77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795元。
4. 202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村**水果店,趁高某某熟睡之际,将店内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大全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