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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甲寻衅滋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麦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害人麦某乙驾驶一辆运煤的孖担车途经鹤山市**镇**村委会273省道**小学路段时,被告人麦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其截停,并伙同麦某丙、麦某丁(另案处理)以被车上掉下来的石子打伤为由用拳脚和棍棒对麦某乙实施殴打,致麦某乙受伤。后麦某戊(已起诉)来到现场并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出面协商赔偿被害人5000元摆平该案。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文

协办检察官:李雪梅、李  纲

                                        宋  杰、李炜强

李婉珍

检察官助理:陈  莹、林珍妮

2020年8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麦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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